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TH-05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
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業經繳回監理機關
,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
並懸掛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
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
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前已有將偽造
車牌懸掛於甲車輛進而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車牌之紀錄(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8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本案為能駕車上路,
再度購得本案偽造之乙車牌2張,並懸掛在甲車輛駕車上路
以行使之,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5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H-05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