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291號
ULDM,113,六簡,2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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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車號00之7033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
手段平和,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 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吳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秋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旁,見張瑞熊停放之車號00之7033號自用小貨 車車窗未關閉,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張瑞熊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位之門號0000-000 -000號APPLE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步行 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秋輝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瑞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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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