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傳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9號、113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傳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