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184號
ULDM,113,六簡,18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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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犯偽證犯行後,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於112年7 月5日及 同年8月1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 被告沈文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進行審理,尚未確 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 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 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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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