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272號
ULDM,113,六交簡,2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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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以下以中
文名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3)日7時30分
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04
巷口前時,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張簡詩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尾門處
(僅何比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張簡詩萍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速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2382、KAW002383號)(見速偵卷第
27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見速偵卷第28至31頁)各2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13張(見速偵卷第18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見速偵卷第46頁),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其 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 期至114年3月18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 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速偵 卷第34至35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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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