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252號
ULDM,113,六交簡,2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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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鴻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至19時10分許間 ,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雲 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有明顯酒氣,而於該日19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4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99年及104年間,分 別有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其為有 罪科刑判決,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 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含 有高比例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 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上述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且可認其對過 去經法院科刑判決後仍無悔悟之心,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 升0.25毫克甚多,醉態情節嚴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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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