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經嘉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經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經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洪宇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 工薪資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 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調 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相卷第21頁)與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術紀錄、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薪資資料(本院交訴卷第47至59 頁),及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並 賠償損害,而調解書上已記載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並祈給 予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田經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經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曳引車,在雲林縣林內鄉雲64鄉道與榮興路口倒車時,本 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其曳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子車遂不慎與黃順明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黃順明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 克、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延至同年5月7日乃因 上述骨折及敗血性休克不治而意外死亡。
二、案經黃順明之兄黃駿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經嘉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倒車等情,辯稱有注 意左右、後方,不知為何被害人黃順明會出現等詞。(二)告訴人黃駿騰之指訴及其戶籍資料:告訴人係被害人之兄, 於113年5月7日、8日向警、檢告訴上情。(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四)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車曳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五)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
1.被害人因上述事故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受創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5月7日仍因上述意外所受 骨折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