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鈺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
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2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鈺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1日5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呂國華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國華車輛失控推撞同向前方 正停等紅燈由許家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未致呂國華、許家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6時6分許測得林鈺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國華、許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撞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復請貴院審酌被告本次為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 ,本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請予從 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