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訂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 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