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靜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靜汝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點鈔機壹台及IPHONE XR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傅靜汝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1日期間內,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越台咖啡飲料店」,以新臺幣(以下除
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之外,均為新臺幣)30,000元收取
手續費150元之方式,先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至上址向
傅靜汝表示欲匯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越南盾,依約
定匯率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及手續費後,傅靜汝再以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指使其在越南之不知情親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越南盾至其等指定之越南境內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共
450元之手續費(已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傅靜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128、18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7、17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越南盾分別為我國、越南
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誤。經查,被告依
約定匯率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及相應之
手續費後,指使被告於越南境內之親友以等值之越南盾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為
我國與越南間之款項收付、移轉資金,具有將款項異地收付
完成資金移轉之功能,依上開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
為。又被告本案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合計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20,750元,尚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
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9月
21日止,先後多次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照前
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越南親友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越
南盾以完成非法匯兌業務,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
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
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
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
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
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
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
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
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
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
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
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
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
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
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
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
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
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
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類似法律意見可供參考)。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承本案主要犯罪事實,
並提供犯罪所得供警方扣押,顯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而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固交付其全部犯罪所得450元供員警扣押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中經訊問是否未經許可經營匯兌越南盾之業務,被告供稱:
「沒有」等語(偵卷第30頁),檢察官再行確認被告有無經
營匯兌業務之許可證、有無從中獲利、是否承認相關罪名,
被告則表示「會再陳報證明」、「我不確定」、「我不知道
」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
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顯無承擔刑事責任之意,
依照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被告
既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
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尚嫌過重等
各因子,綜合研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次數僅有3次,為他人
辦理匯兌之人數僅有2人,且匯兌之總金額不高,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為嚴重。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配合交付犯罪所得,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據此
,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
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
,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
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從事地下匯
兌經手之金額共計20,750元,並非甚鉅,且僅從中獲得450
元之報酬,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13至2
1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93、214頁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 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從中收取手續 費共45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即自動 繳回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為據,堪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聯繫匯兌業務及 清點匯兌現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32 、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起訴書雖主張其餘扣案之現金69,550元及扣案之匯款單1份與
本案犯行相關,並請求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供稱:扣案之現金69,550元係標會的款項,匯款單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132、187至18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上開現金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上開匯款單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係,與刑法沒收要件均不合,自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委託匯款人 匯兌方式 卷證出處 1 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 被告傅靜汝向阮友量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之外,均為新臺幣)4,05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3,0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友量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112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第55至59頁) ⒋被告之LINE主頁畫面、頭像照片2張(警卷第77頁) ⒌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⒍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手機截圖文件1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2 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 被告向阮友量收取現金10,00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匯款7,7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友量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112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第55至59頁) ⒋被告之LINE主頁畫面、頭像照片2張(警卷第77頁) ⒌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⒍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手機截圖文件1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3 NGUYEN THI XOAN (阮氏喜) 被告向阮氏喜收取現金6,70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7月26日晚間6時24分許匯款5,0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氏喜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THI XOAN (阮氏喜)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25至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EN THI XOAN (阮氏喜)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1頁) ⒋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0896號函附證人NGUYEN THI XOAN(阮氏喜)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91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