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本法官考慮到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主導權,當事人無意傳喚證人作證,法官即不依職
權主動進行證據調查,然經詳細研究本案後,單憑現有證據,實
在難以釐清事實,或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因認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遂命再開本件辯論,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