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2號
ULDM,111,訴,672,20241017,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辛○○、子○○、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經本院 判決確定)、謝○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年 法庭另案處理)、江○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 年法庭另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之成年人暨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原 名丑○○)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癸○○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提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戊 ○○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 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津津」、丙○○、辛○○、子○○組成「 第二層收水」即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子○○、丙○○即 與戊○○、癸○○謝○鈞江○祐、「張天師」、「淼」、「津 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無證據證明辛○○、子○○、丙○○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繼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收取或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戊○○,其後由丙○○、辛○○、子○○依照「津津」之指示 加入Telegram群組「U來U去」(下稱本案群組),負責「第 二層收水」工作,以辛○○所經營之「J&W國際車業」(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車行)作為收取、整理詐 欺贓款之地點,丙○○、辛○○、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子○○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共同向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後,在本案車行清點款項數額並回報「津津」,再由 丙○○將清點完畢之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僅載明由共 同被告戊○○、癸○○擔任收水人員,並未主張被告辛○○、子○○ 、丙○○(下稱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 ,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有起訴共 同被告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3人本案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己○○其餘帳戶內款項遭共同被告癸○○提領部分,主張 與共同被告癸○○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被訴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並非主張對被告3人本案 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且尚無證據可證 共同被告癸○○、戊○○有將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外其餘併辦 意旨所載款項交予被告3人收水,是此部分亦非被告3人本案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本 案犯行之證言,對被告辛○○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癸○○、附表三編號壹、二、㈠至所示證人於警詢時關 於被告子○○本案犯行之證言及編號貳、三、四、十五所示之 移送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關於被告子○○本案犯 行之書面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傳聞 證據分別經被告辛○○、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至4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2至6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辛○○、子○○、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88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戊○○、癸 ○○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三編號參、一、二、四、五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壹、貳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所 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惟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為 認定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被告辛○○、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本案群組內「津津 」之指示參與收款,並提供本案車行之場地、人員予共同被 告丙○○收款使用,所收取之款項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後,再 由共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才開始幫丙○○收錢,我以為收的款 項都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當時疫 情期間本案車行生意不好,虛擬貨幣線下交易很流行很好賺 ,我想跟丙○○學習,才單純幫忙他收錢,我也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丙○○是本案車行多 年的客戶,會來車行洗車、修車、改車,也會介紹其他客戶 來車行修車、洗車,基於這樣的情誼,被告辛○○才會幫忙收 取丙○○所稱的虛擬貨幣款項,並非平白無故收款,也是到11 1年下半年,被告辛○○才開始請本案車行員工幫忙收款,所 收取的款項全數交給丙○○,被告辛○○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本 案車行也有實際經營洗車、修車、改車的正當業務,幫忙取 款僅是偶一為之,被告辛○○是基於對丙○○的信賴及情誼,才



會幫忙收款,其主觀上認為這些款項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 交易對價,案發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警覺及防備意 識,不若現今高漲,被告辛○○實難以細究、查證所收取的款 項是不是詐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津津」或共同被 告辛○○之指示,負責監看、回覆群組內之收款訊息,並監督 共同被告丙○○是否出發收款,所收取之款項由其或共同被告 辛○○、丙○○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回報本案群組後,再由共 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被告子○○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車行工作,剛入職時都沒有使用老 闆辛○○交給我的工作機,到000年0月間才依本案群組之訊息 協助收款,辛○○、丙○○都說收的錢是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 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子○○僅偶然受僱於共同被告辛○○的車行,到職未久,對於虛 擬貨幣的事情、如何交易等等均不清楚,也確實從事本案車 行會計的工作,並非去應徵詐騙集團的會計工作,其對於辛 ○○、丙○○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行業,確實深信不疑,也無從去 質疑老闆辛○○的指示,其單純依老闆辛○○指示,不知悉會涉 及不法,且被告子○○於111年5月27日投保本案車行的勞保、 於6月初開始工作,約開始上班2週後,辛○○才把工作機交給 他,且直到同年7月後才有收到本案群組的收款指示,因此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與被告子○○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情節、車手取款過程 及被告辛○○、子○○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三編號參、 二、四所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詳附表三編號參 、三所示)、戊○○(詳附表三編號參、一、⒊、⒎所示)、癸 ○○(詳附表三編號參、五、⒊、⒌至⒎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甲○○、費德麟、吳劉玉珠(詳附表三編號壹、一所示)、證人 施○儒(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㈠、⒉、⒊所示)、壬○○(詳附 表三編號壹、二、㈡、⒉所示)、李建朋(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㈢、⒉所示)、于志剛(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㈤、⒉所示 )、謝○鈞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㈥、⒉、⒋所示)、謝易展 (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㈦所示)、江○祐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㈧、⒉、⒋所示)、王○喬(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㈨、⒉ 所示)、高詠傑(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㈩、⒉所示)、楊尚 坤(詳附表三編號壹、二、、⒉所示)、田金芳詳附表



編號壹、二、所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三編號貳、一、 二、五至十三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17所示扣案物 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認為被告辛○○、子○○參與附表一所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再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收水過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收款,被告辛○○在本案群組暱稱為「馬湛」,被告子 ○○在本案群組暱稱為「冰墩墩」,被告辛○○、子○○有時會幫 我清點款項,並在本案群組回報款項,最後再將款項交給我 等語(偵8468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給被告辛



○○工作機的時間是111年上半年,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 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我在外面忙 ,會請他們看本案群組訊息,收回來的錢用點鈔機點過後, 就在本案群組回報給「津津」等語(偵8468卷第121至123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之後,都去被告辛○○的本 案車行裡面點收,也會請被告子○○一起點,因為麻煩她,所 以有給被告子○○一些利潤,我有時候在忙,也會請被告辛○○ 幫我收這些款項;「津津」也會跟被告辛○○、子○○聯繫收錢 的工作,錢收好點完後,我再送去「津津」指定的地方等語 (本院聲羈16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給被告辛○○、子○○工作機,請他們幫 我顧本案群組,看有沒有要收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最後都 拿到本案車行點收,點完之後由點的人在本案群組跟「津津 」回報數額,我有回報過,被告子○○也有回報過,確認完數 額後,扣除我的利潤,再拿去給「津津」,這些錢不會在本 案車行待超過一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收取之款項我都是在本 案車行點鈔,「津津」會直接叫戊○○交錢來本案車行給我, 我跟戊○○核對金額後再回報給「津津」,我跟被告辛○○、子 ○○都會在本案群組裡面回報,他們有空會先幫我點錢,可以 直接幫我回覆群組,因為被告子○○顧群組訊息,所以我有給 她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73、377、379頁;本院卷 四第70至71頁)歷歷。復觀諸被告子○○與「津津」之Telegr 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子○○以Telegram暱稱「冰墩墩」傳送 現金照片,並以「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 沒有」等語,向對方反應收款問題(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上開訊息截圖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淼」於111年6月17日1時57分許,即時傳送 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戊○○,告知其交水過程因 未捆錢而遭反應之事,共同被告戊○○則回以:「靠北喔我沒 帶橡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嗣於同日 1時59分許,「淼」傳送:「他說,你明天開始去『車行』交 」等語之訊息,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車行」之交款事宜, 此有共同被告戊○○與「淼」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偵9428卷二第135、181頁),加以對照共同被 告丙○○前揭證詞,足徵被告辛○○所經營之本案車行確係作為 收取、整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之處所,並由擔任 本案車行會計人員之被告子○○在本案群組內,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津津」回報收款狀況及問題,再由共同被告丙○○將 在本案車行清點確認完畢之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子○○( 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以此等配合收取、轉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 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⑶被告辛○○、子○○雖辯稱其等自111年7月起始從事收款行為云 云,然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可見被告子○○係於111 年6月17日1時57分前某時許,即向「津津」反應所收取現鈔 款項未捆好之事,方由「津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淼 」再轉達予共同被告戊○○,且由被告子○○上開傳送之訊息「 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顯示 被告子○○對於收款情形、收款問題反應之流程,均有相當之 瞭解及熟稔,共同被告戊○○亦可單憑上開訊息截圖即明確認 知「冰墩墩」實際性別為女性,而回以:「靠北喔我沒帶橡 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見偵9428卷二 第135、181頁),足徵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並非初次配 合收款,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津津」、「淼」等人 配合層轉收水顯有相當之期間,始能輕易、熟練為上開應對 ,在在顯見被告子○○斯時已參與收款有相當之時間,且絕無 可能如其所辯於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前開⑵歷次證述內容:我在111年上半年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辛○○,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 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我都是 在本案車行點收等語(參前開⑵所示),核與被告辛○○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5、6月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子○○,本案收取之款項都是當天在本案車行內用點鈔機 清點完款項後,由被告丙○○取走等語(偵8468卷第198、201 頁;本院聲羈167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相符,被告 子○○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27日即投保本案車行之勞健保,於 同年6月開始至本案車行工作,於同年6月中取得工作機並加 入本案群組,於同年6月中至8月間在本案車行協助清點款項 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5頁;偵7795卷第122、206頁;本 院卷一第280頁),且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款情形,均具體答稱: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們才知道要收錢等語(偵7795卷第124至127頁), 可見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被告子 ○○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知悉且有所參與



甚明,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加入本案群 組後遲至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行為云云,與上開供述內容及 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 二第133、135頁)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⑷被告辛○○、子○○另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為共同 被告丙○○向客戶交易泰達幣之價金云云,惟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可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又泰達幣屬 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 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 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 價格出售泰達幣予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 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倘有泰達幣交易者願不計前開成本及 風險進行場外交易,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查共同被告丙 ○○雖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毋庸付出任何購買泰達幣之成本、 資本,即可輕易向素未謀面之廠商「津津」借幣,再以低於 市場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以此順利賺取價差云云(偵8468卷 第120至124、本院聲羈167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 6、369至371頁),顯不合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 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本有可疑。再者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 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 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 購,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面交收取款項之必 要;參以被告辛○○自承:有聽新聞報導虛擬貨幣遭搶劫之事 ,我怕發生搶劫,車行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 ;被告子○○亦自承:虛擬貨幣之前新聞都有報導有人說合法 ,有人說不合法,我覺得很可怕,我接到警察電話後,就請 友人將工作機處理掉,警察帶我回去之前,我就有懷疑虛擬 貨幣的真實性,新聞也有報導交易虛擬貨幣,結果就被關, 所以我才會懷疑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猶刻意迴避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



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而採取匿名性高、 風險性高、不確定性高之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凡此 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益徵其等對於共 同被告丙○○所稱之交易情節,及所收取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 情,早已有所認知,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配 合共同被告丙○○為收款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 子○○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八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3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 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3人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辛○○、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八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辛○○、丙○○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另案所涉詐欺 案件均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辛○○、丙○○分別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則 無其他經起訴之前科紀錄,是本件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辛○○、 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本 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