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
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 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 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 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