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4號
MLDV,113,重勞訴,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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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


范飛如


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得請求金額」
欄、「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
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248,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227,475元),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具狀更正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小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6,057,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勞提總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222,480元)(見本院卷二第7、17
頁)。屬部分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受雇期間」欄、「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自113年2
月1日起分別積欠部分原告工資,之後突然於113年4月22
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於113年8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是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兩
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積欠原告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
工資。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未給付工資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21日止,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
如附表一「2/1-2/29未領工資」欄、「3/1-3/31未領工資
」欄、「4/1-4/21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未為給付,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未領工資總金額」
欄所示之工資。
  ⑵受領勞務遲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於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惟未向原告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仍然存在,
原告即有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
所給付之勞務,應認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是被告自113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領勞務遲延部分,原告得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工資。
又附表一編號6至9、12、16至18、20、21、23、25之原告
,因被告惡性倒閉,卻無從得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為謀生計僅得接續在其他公司上班並辦理加保,而於113
年5月至7月領有其他公司之薪資,應有損益相抵,其等原
告請求之受領遲延工資如附表一「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
資」欄所示。
  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等今年度尚未休假之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未
休日數」欄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原
告等應得請求折算工資,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折算工
資」欄所示。
  ⑷綜上,前3項金額加總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之總金額,原告等
應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2、資遣費部分:
   原告等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欄所
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分別發給原告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3、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依原告等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等退休金之法律義
務(原告丑○○自113年2月1日起),損害原告等退休金之請
領權益,為此併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等勞工退
休金專戶,分別補提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止,每月如附表一「月勞提6%」欄所示之金額,共5個月
,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
 4、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
額,及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就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
繳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額予
相對應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相對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受雇之日、每月薪
資之金額、特休未休之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
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有原告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苗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表、薪資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9、1
57至493頁、卷二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惟查:
 1、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
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
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45至4
9、53、57頁)。苗栗縣政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
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
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
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
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2、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均主張被告通知於113年4月22日停工、拒絕受領勞務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
1、45至49、53頁)。又原告等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
公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被告既已公告在113年4月22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在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
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不應准許。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休未休之工資。 
(四)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
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
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五)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原告等分別於113年3月、4月
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提撥,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按月提撥至其
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午○○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午○○113年3月工資33,000元、4月(1-21日
)24,700元,合計57,700元(33,000+24,700=57,7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午○○自陳於112
年8月7日離職,再於同年11月1日入職,故同年8月至10月
無薪資,而以同年7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而原告午○
○112年7月之薪資(以下所有原告均次月入帳,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為29,6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
之薪資為9,564元(29,649÷31×10=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同年11月薪資為33,92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
8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9,180元(15,000+14,180=29,180
)、同年2月薪資為26,18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3,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4,7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35
7元(9,564+33,924+29,800+29,180+26,189+33,000+24,70
0=186,35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60元(186,357÷6=
31,060)。
  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午○○自108
年2月18日到職至112年8月7日離職,再於112年11月1日到
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計4年11月11日(4年5月20日+5月21日=4年11月1
1日),平均工資為31,0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30
元【31,060×(4+11/12+11/30÷12)÷2=76,83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午○○113年3月之薪資為33,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98元(33,300×6%=1,998);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7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513元(1,998+1,
515=3,513),而原告午○○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30元(積欠
工資57,700元+資遣費76,830元=134,53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唐賢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工資29,250元、4月(1-21
日)20,475元,合計49,725元(29,250+20,475=49,72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特休
未休之金額為975元(29,250÷30×1=975),原告寅○○僅請求
9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唐賢鳯112年1
0月之薪資為27,231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784元(27,23
1÷31×10=8,784);同年11月薪資為28,207元、同年12月薪
資為25,2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8,163元(15,000+13,163
=28,163)、同年2月薪資為28,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
7、24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25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0,47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8,32
4元(8,784+28,207+25,282+28,163+28,163+29,250+20,47
5=168,3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54元(168,324÷6=
28,054)。
  ②查原告唐賢鳯自100年1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3年3月19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
資為28,05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8,324元【28,054×
6=168,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之薪資為29,250元,為勞工退休金
提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
20,47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
1,261=3,079)。
  ⑸綜上,原告唐賢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013元(積
欠工資49,725元+特休未休964元+資遣費168,324元=219,0
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子○○: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子○○113年3月工資37,170元、4月(1-21日
)24,570元,合計61,740元(37,170+24,570=61,74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子○○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2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4,868元(37,170÷30×12=14,868),
原告子○○僅請求13,16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子○○112年10
月之薪資為17,968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5,796元(17,
968÷31×10=5,796);同年11月薪資為30,780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148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85元(15,000+14,0
85=29,085)、同年2月薪資為35,37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51、2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7
,170元、同年4月(1-21日)為24,57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91,922元(5,796+30,780+29,148+29,085+35,373+37,1
70+24,570=191,9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987元(19
1,922÷6=31,987)。
  ②查原告子○○自101年7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1年9月20日,
平均工資為31,987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812元【3
1,987×(11+9/12+20/30÷12)÷2=188,81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子○○113年3月之薪資為37,17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1級距,應以38,2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292元(38,200×6%=2,292);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57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807元(2,292+1,
515=3,807)。而原告子○○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13元(積欠
工資61,740元+特休未休13,161元+資遣費188,812元=263,
7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戌○○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戌○○113年3月工資34,212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4,162元(34,212+19,950=54,162)。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戌○○並無113年1
月之薪資記載,而以同年9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
而原告戌○○112年9月之薪資為29,47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9日(30-21=9)之薪
資為8,843元(29,477÷30×9=8,843);同年10月薪資為27,4
57元、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27
元、113年2月薪資為21,6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5、25
7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4,212元
、同年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5,
659元(8,843+27,457+27,457+26,127+21,613+34,212+19,
950=165,659),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10元(165,659÷
6=27,610)。
  ②查原告戌○○自109年4月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15日,平均
工資為27,61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795元【27,610
×(4+15/30÷12)÷2=55,79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戌○○113年3月之薪資為34,21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288元(2,088+1,
200=3,288)。
  ⑷綜上,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957元(積欠
工資54,162元+資遣費55,795元=109,957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天○○: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天○○113年3月工資33,444元、4月(1-21日
)21,924元,合計55,368元(33,444+21,924=55,3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天○○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5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3.5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88元(33,444÷30÷8×3.5=488
),原告天○○僅請求42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天○○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73元(34
,946÷31×10=11,273);同年11月薪資為32,255元、同年12
月薪資為21,961元、113年1月薪資為32,608元(15,000+17
,608=32,608)、同年2月薪資為27,5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263、26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
33,444元、同年4月(1-21日)為21,924元,是其6個月總薪
資為180,978元(11,273+32,255+21,961+32,608+27,513+3
3,444+21,924=180,978),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163元
(180,978÷6=30,163)。
  ②查原告天○○自108年4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21日,平均
工資為30,163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287元【30,163
×(5+21/30÷12)÷2=76,2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天○○113年3月之薪資為33,44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924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08元(2,088+1,
320=3,408)。而原告天○○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084元(積欠
工資55,368元+特休未休429元+資遣費76,287元=132,084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原告玄○○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玄○○113年3月工資30,404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0,354元(30,404+19,950=50,354)。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玄○○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054元(30,404÷30×4=4,054),原告玄
○○僅請求3,8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玄○○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6,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550元(26,505÷31
×10=8,550);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0,49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453元(15,000+15,453=30,
453)、同年2月薪資為27,4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1、2
72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404元、同年
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4,724元(
8,550+27,457+30,497+30,453+27,413+30,404+19,950=17
4,7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121元(174,724÷6=29,1
21)。
  ②查原告玄○○自110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3年14日,平均工資為29,121元,則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4,248元【29,121×(3+14/30÷12)÷2=44,248
】。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玄○○113年3月之薪資為30,40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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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