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相對
人已年逾95歲,因年事已高無法與一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
活事項不能自理,平日係由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名下有價
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
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嗣因黃桂光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聲請人始
知此事,因相對人年事已高,判斷、表達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人,而相對人名下土地為祖產,衡情相對人不至於將之全部
出售,而聲請人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且該買賣契約亦無相對
人之親筆簽名,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及黃桂光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
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
12日在鑑定人為恭醫院林玉財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對
人可回答自身狀況,詢問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能陳述其
受照顧狀況、日常生活作息等,並能具體說明其財產狀況;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與過去相比有退化情形,但未達失智症診斷,目前
受限於行動不便,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對於複雜的財
務處理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其不識字也需他人協助,然目
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未達明顯不足之程度等語,有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13年10月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55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尚難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