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2號
MLDV,113,訴,2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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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賴宥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仁邦
莊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湯詠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苑裡豆腐店負
責人,本應注意店內設置之用餐桌面不應傾斜且應保持乾燥
、清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適原告至上址用餐,於店員端蛋花湯上桌後,因桌面濕滑、
油膩未為適當處理,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安全標示、
危險警語,致原告賴宥慈遭熱湯潑灑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
之傷害,原告賴仁邦抱著原告賴宥慈自行找到被告廚房水龍
頭進行清洗,當時打開水龍頭僅有噴霧狀水霧,無法找到流
動冷水進行沖洗降溫之急救措施,致原告賴仁邦錯失黃金
治時間。原告賴宥慈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22
8元。而原告賴仁邦莊淑怡為原告賴宥慈之父母,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告賴
宥慈請求支出之醫療費2萬822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賴仁邦莊淑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慈32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仁邦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怡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當日乃原告莊淑怡
湯不慎導致原告賴宥慈受燙傷。退步言之,如被告果真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莊淑怡亦因上開行為與有過失,請依民
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㈡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
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
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㈢經勘驗原告提出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01,原告一家出現
在畫面左上方,被告店內員工呈遞菜餚給原告一家所圍之店
內桌上。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2,被告店內之另
一名員工將湯品端呈至原告一家所圍之店內桌上。湯品距離
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7,原告莊淑怡
該湯品以手推近原告賴宥慈位置。原告賴宥慈開始將湯品持
湯匙裝入自己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3,原告莊淑怡
右手拿取菜餚進食,原告賴宥慈繼續將湯品持湯匙裝入自己
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8,原告賴宥慈
己的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原告莊淑怡
左手拿取靠近原告賴宥慈處之湯品,此時湯品溢出碗外潑灑
至原告賴宥慈,原告賴宥慈自己的碗內液體是否溢出無法判
斷,原告賴宥慈因驚嚇起身站立並後退,且開始在原地彈跳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42,原告莊淑怡
賴仁邦均起身靠近原告賴宥慈,擦拭原告賴宥慈身上之液體
,原告賴仁邦將原告賴宥慈抱起急忙離開,原告莊淑怡緊隨
在原告賴仁邦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34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店面桌面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
傾斜而燙傷原告賴宥慈之部分,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員工
將湯品端呈至桌上時,湯品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
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原告賴宥慈將湯品裝入自己碗內
之過程中,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之現象,
足見被告店面之桌面本身未有原告主張傾斜之情事,否則該
湯品應該在原告賴宥慈裝湯前即至少有些許移動之現象,焉
有自被告員工端呈至原告賴宥慈裝碗之期間,均未有任何移
動,直至原告賴宥慈裝碗時,才瞬間略有傾斜之可能?原告
賴宥慈裝碗時,湯品略向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乙情,應可
推論為當時用餐者(即原告一家或同桌共食之友人)所致,
而可排除係被告行為所致;更何況被告店員端呈湯品時,已
將湯品放置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已為適當防免原告
賴宥慈遭湯品燙傷之必要措施。原告友人即證人王鵬榮、黃
彥明雖於本院證述該桌面傾斜、會搖晃、有水漬等情(卷第
179、185頁),但審酌上開證人均屬原告友人,本質上即有
迴護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傾向,證明力相當薄弱;且被告前
員工即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述,當時並無上開證人所述之殘
留油漬、水漬、桌面傾斜之情事(卷第210頁),證人王鵬榮
黃彥明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證人王鵬榮甚至陳述:
是不是因為熱湯下有蒸氣,故造成桌面滑動,這是其的猜測
等語(卷第184頁),其猜測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用。基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為被告店面桌
面確實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傾斜而燙傷原告
賴宥慈
 ㈣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有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然則在小吃
店點熱湯之顧客,均在點湯品之當下,即可預知湯品溫度較
高而應小心盛裝,被告並無另行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
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幾乎在所有之商品或
服務提供時,均有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則此社會將
充斥各種安全標示或警語,不僅徒增交易之成本,亦非社會
之常態。是否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當應結合該商品或服務
之通常使用目的、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綜合判斷,而本
院認本件被告尚無原告所指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存在。
原告復主張原告賴仁邦用以沖洗原告賴宥慈之水源,為噴霧
狀水霧乙情,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原告賴仁邦當時
用以救治原告賴宥慈之水龍頭,噴灑為水柱狀而非水霧之省
水模式,亦據本院勘驗查明無訛(卷第203至204頁)。因此
之故,原告未成功舉證被告行為有何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賴宥慈燙傷結果之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屬無稽。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雖
有推定因果關係之規定,但是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工作如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告員工已置放湯品在離原告賴宥
慈稍遠之位置,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
自無依上開法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至於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原告既然未先舉證證明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危險招致原告損害,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
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要
屬無理由,是駁回其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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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