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存摺印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55號
MLDV,113,補,855,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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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林珍枝
被 告 陳貴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昌間請求交付存摺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頭份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等,核其請求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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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