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林銘華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徐廷英(即汪金祥之繼承人)
汪國榮(即汪金祥之繼承人)
汪佳蓉(即汪金祥之繼承人)
汪萍(即汪金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約40平方公尺之之土地連同坐落土地上
之房屋,均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
,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90元/M2×占用面積40M2=35
,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