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76號
MLDV,113,補,476,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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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邱芸汝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徐瑀彤即徐欣怡起訴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941,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74.16 19,088 1/16 0/4 260,718元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15,200元 1/1 53,800元 0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1/1 496,900元 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1/1 130,554元 合計 941,97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徐瑀彤即徐欣怡 1/4 0 黃素貞 1/4 0 徐少華 1/4 0 徐琬喬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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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