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張尹純
被 告 林品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品田住所即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
街000號5樓,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卷第29頁)。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稱其係於民國100年1月24
日在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匯款予借款人林奕志(已
歿),而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惟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履行地
於本院轄區,復未提出其與借款人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
面約定。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