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623號
MLDV,113,苗簡,62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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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各2份,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附表借款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利率標準為1.595%+0.575%=
2.17%。詎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餘欠本金372,7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網 路郵局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7,997 年息2.17%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2 354,737 年息2.17%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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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