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602號
MLDV,113,苗簡,6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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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將其名下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
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LINE暱稱「張育恆」、「助教
-韓非」、「Medisou客服經理」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9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提領完
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
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偵查卷第107至125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
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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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