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88號
MLDV,113,苗簡,58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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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林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騙
,致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或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
,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康龍」之人,並與
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林康龍」於112年5月間稱
其欲自現居香港返回臺灣開餐廳,需金融帳戶處理經營餐
廳前置事宜,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伊因信
任「林康龍」乃出借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嗣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受騙
,伊亦同為受害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失等情,及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
詐欺工具乙事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112年度
偵字第89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刑案),復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823號卷<下稱偵字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司促卷第9至13頁),並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然查:
 ⒈復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下稱偵字第8996號卷>第157頁、
第161頁、第17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9日結
識自稱「林康龍」之人,爾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聯繫
,每日均有數十則訊息,往來訊息內容涵蓋日常生活之噓寒
問暖、分享彼此工作狀況及訴說情愫(如「林康龍」對被告
稱:「你當然是我老婆」、「寶寶好體貼」、「我要的是和
你長久,有結果,結婚,走到最後」、「畢竟已經確定關係
,你的事就是我的事」等語),對話內容與一般熱戀中情侶
之相處模式並無二致。又被告與「林康龍」除以文字對話聯
繫外,亦時常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併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中之對話紀錄核閱無訛(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21頁、第34頁
、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1頁),足見被告與「
康龍」交往期間,尚曾親眼目睹「林康龍」之長相、聽聞
其聲音,益使被告確信其所交往之對象為真實生活中存在之
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從而,被告與「林康龍
」以上開模式密切相處,於已卸下對「林康龍」之戒心時,
「林康龍」即以協助其於臺灣開設餐廳之事業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而被告確提供系爭帳戶供「林康龍」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林康龍」為其男朋友,因雙方之戀
愛、感情基礎下所生信賴關係乃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林康龍」使用,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
之情形相屬有別,故被告是否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
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主觀故意乙情,亦尚難認定,況且
,縱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與男女
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
他方使用,亦難謂被告基於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又被告於刑案偵訊中稱其於112年5月26日起始提供系爭帳戶
供「林康龍」使用等情(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356頁),併
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3號卷㈠第55頁)可
見,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26日以前之交易狀況頻繁,並係作
為被告信用卡轉帳、繳納保費、提領現金等目的使用,足見
被告所交出之系爭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
戶,倘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
勢將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此外,被告除出借系爭帳戶予
「林康龍」使用,亦曾遭「林康龍」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請
求其購買8萬元之虛擬貨幣而因此受騙,復有被告與「林康
龍」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購買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8996號卷第303頁、第363頁、第365頁),可見被告與
「林康龍」交往期間,主觀上對「林康龍」有相當之感情信
賴亦致己遭詐騙受損,益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林康龍
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
不相合。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
購外,另以感情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本件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被告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弱
點,使被告不易察覺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尚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
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係遭
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進而認其主觀上無供他人利用系
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
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復徵此情。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感情詐騙方式騙取系爭
帳戶,而難認就交付系爭帳戶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3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14萬9,000元 共計 2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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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