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70號
MLDV,113,苗簡,5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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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榮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62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宋宏釧(
另案提起公訴)邀約、介紹投資獲利而向訴外人宋宏釧索取
其金融機構帳戶,訴外人宋宏釧經被告鄭志修之邀,於111
年4月28日與被告同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訴外人宋宏釧再於11
1年4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均告知交予訴外人黃鉦翔
續行偵辦),而可供訴外人黃鉦翔或再經轉手之不明詐欺集
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
4日12時12分,在Line「鐵塔軍團」群組刊登投資訊息,致
陳榮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内。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2日以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判處:鄭志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 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宋宏釧將訴 外人宋宏釧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 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9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90萬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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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