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34號
MLDV,113,苗簡,5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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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王彥蓁王玫珍


鄭羽嫻即鄭碧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蔡宜臻

蔡耀

蔡寶賢

蔡靖


陳興隆

陳興忠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
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彥蓁、鄭羽嫻、子○○丑○○、辛○○
、戊○○、己○○、癸○○壬○○、庚○○、丁○○、乙○○及丙○○等人
(除被告王彥蓁外,下合稱被告鄭羽嫻等12人)為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則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王池仔於民
國39年設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其上並存有王池仔所有同段233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王池
於34年2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系
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惟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因建築久遠而老舊,現已長年
無人使用,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與利用現狀已不合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無存續必要,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等語。並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系
爭土地於39年設有以建築房屋為登記目的之系爭地上權,
其上並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王池仔於34
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
繼承,並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均未就系爭建物
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王池仔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自堪先
認屬真實。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按
請求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為形成之訴,係請求判決變
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此參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方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又查,王欽為王船仔之養子,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四男,
王欽於起訴前即92年6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另
王船仔則晚於王欽而於94年4月5日死亡,王欽之配偶為王
瑞月,王欽尚有子女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
4人(見本院卷第67頁王船仔繼承系統表及第75至79頁戶
籍謄本),又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均查
無對於王欽、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堪認為真。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王欽既早於王船仔死亡,則渠
對王船仔之繼承權當應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彥蓁及王
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王
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亦應為王池仔所有
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繼承人。另王船仔既為王池
之繼承人,而渠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69頁),斯時渠尚有一養女張王秀琴(見本院卷第67頁原
告所提王船仔之繼承系統表),而參諸原告所提之張王秀
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既未見王船仔與渠養女
張王秀琴間有何終止收養之記載,亦未見原告陳報張王秀
琴有對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事,則當認張王秀琴亦應為
王船仔、王池仔之繼承人,尚無疑義(至張王秀琴等人於
王船仔死亡時亦漏未就上開不動產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亦尚未經原告追加提出此部分聲明)。基上,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將上開王池仔之繼承人王彥蓁及王莘貴
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張王秀琴同列為被告或追加為
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三)而查,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下稱王莘貴等3人)為
王欽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其等代位取得
王欽對王船仔之應繼分,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王
船仔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而應由王彥蓁及王莘貴
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取得王船仔對王池仔之繼承權,均
如前述,則王彥蓁等4人與其餘王池仔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建物及地上權當屬公同共有關係。承此,原告前於11
3年6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王莘貴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59頁),本屬適法;然則,原告嗣於113年7月12日另
具民事撤回聲請狀,以王莘貴等3人前已協議由被告王彥
蓁1人就被繼承人王欽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
由【此參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甲○○○○○○、原因發
生日期94年4月5日(即王船仔死亡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而撤回對王莘貴等3人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
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
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
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 1151條
著有明文。因此,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
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
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依上開說明,王
池仔所遺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權義既為渠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則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
得否經其等4人協議即逕就系爭土地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已非無疑。甚且,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現尚未經王池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起訴時,自應以王
池仔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且應先就此
補正相關聲明),亦即仍應將王莘貴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
,始具當事人適格。
(四)又查,蔡鴻輝王池仔之三男王金錠(75年3月4日死亡)
之養女蔡王秀枝(98年9月13日死亡)之長男,同為王池
仔之繼承人,然其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19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其全體繼承人即子女蔡謹安、蔡謹至及
兄弟姊妹辛○○、戊○○、己○○等人皆已為拋棄繼承,此有原
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51頁),是原告自應為其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屬適法。
(五)然則,本院前於113年9月13日以苗院漢民安113苗簡534號
庭函通知(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命原告應於該
文到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
該函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
通知後,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考。綜
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所欠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 權利範圍 其他 登記事項 0000-000 地上權 王池仔 民國39年 通霄字第000476號 全部 1分之1 無限期 壹部貳參坪 建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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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