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A女
張桂菱
被 告 陳俊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