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玉玡
被 告 安東尼MALLARI ANTHONY ESP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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