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曾鴻凱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對面時,擦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10元;㈡交通費用:⒈原告
送修系爭車輛需自工作地點即苗栗市○○路00○0號至修車廠即
苗栗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280元(單
趟140元)。⒉原告於修車期間前往租車地點(自工作地點至
最近租車地點即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之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單趟285元)。⒊修車期間共2日需另
外租賃汽車使用之費用共計5,200元(每日為2,600元);㈢
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需報案、送系爭車輛估價維修
、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各需請假半日無法工作
,共計2日,損失工資2,332元(原告月薪為35,000元,日薪
為1,166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花費三日時間
尋找監視器錄影畫面,徹夜未眠,影響作息、情緒,致健康
權受損,請求慰撫金3萬元,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處理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惟:
㈠系爭車輛受損處僅需後保險桿烤漆,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
已逾一般修車費用行情,不同意給付。㈡原告送修系爭車輛
需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280元不爭執;惟不同意給付其他交
通費用,蓋原告可以使用交通運輸工具通行,不須租用車輛
使用。㈢原告處理系爭車禍相關事宜並不一定要需要請假,
難認有何請求之必要。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並無受傷,不得請
求慰撫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擦撞系爭車輛,未據被
告所爭執,並有員警所提供之系爭車禍相關文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以其尚未
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尚未有實際修繕系爭車輛及租賃汽車代
步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確係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倘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則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其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多所爭執而表示不同意給付,故
原告就下開准許部分,自有預為請求將來損害費用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並提
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裕益公司)之維
修估價單(維修費用9,110元包含工資4,500元、零件4,610
元,下稱甲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
車輛因被告駕車擦撞後,僅左後方保險桿轉角處有輕微擦傷
,又原告復陳以:如被告堅持只需烤漆,我也同意等語,並
提出裕益公司以烤漆修復之維修估價單(工資費用共7,000
元,下稱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車輛
之修復方式,尚得僅以烤漆回復,故原告起訴所提甲估價單
其上所載零件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②再者,對照原告所提甲、乙估價單均列有「後保桿更換」、
「後保桿烤漆」維修項目估價,另乙估價單則再另增「調漆
工資」項目之工資1,000元,本院酌以甲、乙二份估價單列
載相同維修項目,惟工資費用卻不同(前者估價單各為1,50
0元、3,000元,後者估價則為2,000元、4,000元),且未有
何相異估價之依據,故後者提高維修工資之金額實屬有疑。
審酌倘依甲估價單所列「後保桿更換」、「後保桿烤漆」費
用(1,500元、3,000元)加計乙估價單所載「調漆工資」項
目之工資1,000元,共計5,500元,亦與原告前自行向裕益公
司以外之修車廠詢價烤漆之市場價格差異不大,參見兩造前
洽談修車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5,500元採認為適當。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送修系爭車輛需搭乘計程車自工作地點即苗栗市○○
路00○0號至修車廠即苗栗市○○路000號)往返,所需交通費
用共計280元(單趟14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
送修系爭車輛後即無車輛可供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來回,
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其於修繕車輛期間2日有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
,並提出其陳報住址、住宅繳費單、工作證明、租車價格網
頁及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3、39、41、111頁
),查原告現居地(桃園市中壢區)與工作地點(苗栗市)
亦非同一縣市,需跨縣市移動,距離非近,足認其於修車2
日之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租車價格網頁
所示價格為每日2,600元,故其請求修繕期間另外租車之費
用5,200元,應予准許;另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搭乘公
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與平日駕車通勤所耗費時間、金錢成本
相當程度之情形,其抗辯應以公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成本計算
費用等情,並無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至最近租車
地點即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所需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單
趟285元),有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計算網頁為
憑(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後即無車輛
可供使用,自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且上開地點間未據被
告舉證有何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得以搭乘,故原告請求以搭乘
計程車計算之車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將來修繕所需支出之代步費用
共計6,050元。
⒊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需報案、送系爭車輛估價維
修、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各需請假半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資2日共計2,332元之損失。惟查,人民因報案
,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送系爭車輛估價維修、送系爭車輛維修
、至維修廠取車亦非必須請假為之,或可於假日前往處理、
或可於上班前前往,甚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亦稱其
可於工作午休前往取車(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既未
舉證有何必須請假處理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
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
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經查,本件被告不法損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不
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至原告雖稱其為尋找肇事車輛
而失眠致健康權受損,然就一般單純車損之車禍狀況,難認
通常均會發生如原告所主張個人失眠狀況,故其所指健康權
受損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於系爭車禍請求
慰撫金乙節,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550元(計算式:5
,500元+6,050元=11,550元)。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
參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參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元
,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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