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3年度,22號
MLDV,113,苗家繼簡,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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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子綾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全體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債權證明文件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3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原
吿,有送達證書可查。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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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