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永足
相 對 人 徐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在其上
建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依據系爭土地前手杜金財與相對人等之分管協議及
使用借貸協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杜金財管理使用,嗣
由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抗告人繼受。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
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將其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訴外
人吳秀圓(下稱吳秀圓),而吳秀圓及抗告人現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吳秀圓並願繼受前述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
吳秀圓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與904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在案。且吳秀圓並已同意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其分得之土地,仍繼續讓抗告
人占有使用,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如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在吳秀圓分得之土地上,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應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案訴
訟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係以抗告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先決條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杜金財與相對人所共有,其後杜金財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予抗告人之父朱正直,朱正直之應有部分再因
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朱永良,朱永良之應有部分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吳秀圓,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卷(見該卷第91頁土地所有權狀、120頁土地登記
簿、121頁異動索引、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卷(見該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無誤,先予
敘明。
(三)吳秀圓業已就系爭土地及90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合併
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證
查明無誤。又吳秀圓已同意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
之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有吳秀圓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吳秀圓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其分得土地之部分,恰係在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之位置,抗告人即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
用權,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將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是吳秀圓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有理由,本案訴訟相對人
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本案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另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吳秀圓既已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分得之
土地由抗告人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如其分得之土地恰係在系
爭建物基地坐落之位置,則相對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權利,而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即有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