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星嬡
相 對 人 陳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星嬡為相對人陳良妹之姪女,
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部分戶籍謄本、部分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未提出相對人之兄長陳炳祥之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資料,無從審酌本件合適之監護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然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
本院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無法提供陳
炳祥之戶籍謄本,本件已無聲請必要,但無時間寫撤回狀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