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珍
相 對 人 胡○英
關 係 人 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胡○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胡○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珍為相對人胡○英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孫胡
○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不能辨識新臺幣數額,不知
道日期、生日、家中電話號碼、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
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
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長孫,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胡○宗、謝○泓、徐○翌、徐○婷及陳○如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祥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
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親屬,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失
智,認知功能不佳,無思考與判斷能力,無生活自理能力
,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長期照顧相對人,依情況安排與
陪同相對人就醫,經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擔任監護人,
無不利擔任監護職務之情形;關係人胡○祥身心狀況良好
,大學畢業具一定智識,與相對人關係正向互動佳,經其
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
前開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
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長孫,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