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09號
MLDV,113,司繼,9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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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陳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坤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號,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
周詠淳陳世宇戴文軒,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世宇戴文軒雖已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09號准
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周詠淳
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
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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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