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魏阿眉
相 對 人 魏綉芳
魏鍵誠
魏妤如
魏鍵祥
戴魏春養
魏阿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綉芳、戴魏春養、魏阿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各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鍵誠、魏妤如、魏鍵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度家
繼訴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魏綉芳、戴魏春
養、魏阿永各負擔1/5,由相對人魏鍵誠、魏妤如、魏鍵祥
各負擔1/15,全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預納鑑定費用78,000元。是依首揭法
條規定,相對人魏綉芳、戴魏春養、魏阿永每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5,600元(計算式:78,000元×1/5=15,600元
),相對人魏鍵誠、魏妤如、魏鍵祥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5,200元(計算式:78,000元×1/15=5,2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