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寶仁
債 務 人 宋偉溢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
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
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282,000元,雙方約定債務
人須於民國113年1月時先清償12,000元,之後每月10日各給
付10,000元,惟雙方並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
約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113年1月份起至113年10月已到期
新臺幣10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元×9個月=102
,000元)之部分,另其餘未到期款項新臺幣180,000元之部
分屬將來之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
,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
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