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
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
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
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
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見
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電話
詢問其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
稱「確定是要提起再審,不是上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查,系爭判決係於
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本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自113
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3年8月12
日始告屆滿。從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
時,因該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是再審原
告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
旨,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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