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8號
MLDV,112,訴,37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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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被 上訴人 梁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94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
「以一訴附帶請求」,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
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①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3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②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上述①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8300元,②部分按年給付部分,核屬
定期收益訴訟。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即
113年10月9日止,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為678日即1年10月8
日;後續部分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
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48個月,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計算式:48萬元678日÷365日/
年+48萬元48月÷12月/年=281萬16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萬991
6元(計算式:24萬8300元+281萬1616元=305萬991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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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