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579號
MLDV,112,苗簡,579,202410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
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613、613-2、613-
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3-10
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等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
段35、37、613-1、613-11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等4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
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卷一第5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
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均為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
原告向訴外人謝念融所購買而所有,均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
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既有產業
路。且謝念融曾出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之道路通
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其上業已表明被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
613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旨。然於112年4月11日
,原告欲經過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時,
被告卻在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禁止原告通行。因原告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
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
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
施工便道及整坡,而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是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米為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擇一依原告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
尺) 、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 、61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
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
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而是被告私設之道路
及水泥鋪面曬穀場。原告未做好水土保持違法開挖其土地,
致土石大面積坍塌危害被告土地,致被告排水溝損壞、良田
汙損。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禁止原告通過被告土地。原告陳
述被告放置鐵鍊致原告不能施工,然鐵鍊已於112年4月21日
放下,現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
先之地主羅李蓮芳簽立,故同意書所載「供第三者永久通行
使用」係指羅李蓮芳之家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含原告,且係
提供非原告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上山採集竹筍
,而非用於原告所為之大型土地開發。
 ㈢原告所劃定之通行權土地過大,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
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法。請原告先去向道路所經過之其他
土地(即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不然終究無法解決原告袋地問題。另
原告亦可由同小段606地號土地通行,不必經過被告所有之3
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自身係有能力開闢道路,而非將開發
山坡地之通行成本轉嫁被告身上,影響被告家人生活安寧、
身心健康,並造成生命安全之隱憂。
 ㈣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具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
,係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但如此一來將使
被告土地割裂為畸零地,不利於被告之使用。被告主張附圖
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南緣向北拉3公尺作為
通行道路,較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方屬最小侵害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2至44頁):
 ㈠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同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11年2月15日分割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613地號
等10筆土地係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謝念融所購買,現在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土地。(卷一第25
至77頁、第93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土地之前
的地主,記載:「茲同意本人座落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
段35.36.37.613-1地號之土地,其既有產業道路部份,無條
件供仳鄰613地號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權,謹此立據為憑。
」(卷一第79頁)
 ㈢被告現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卷一第81至87頁、第1
07至113頁、第471頁)
 ㈣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
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
1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
於附圖二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
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
方公尺)、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
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現有道路存在;如附圖
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存有鐵鍊及鐵柱。(卷一第93
頁、第401至419頁)
 ㈤原告前欲經過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前項所示之道路時,被告禁
止原告通行,並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Google地圖
拍照片、地籍圖佐證(卷一第21至63頁、第93頁、第467至4
69頁),依目前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判斷(卷一第407頁)
,原告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是其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
權,應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所主張35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
,其部分為具坡度之道路,部分則為不具坡度之道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三(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
09至419頁、第521頁),足認原告最初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
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道路)
即可通行,初步應認可行(至於本院所決定具體之通行範圍
,則詳如下述)。被告雖辯以原告得以原告自行開挖之道路
通行聯絡公路(卷一第481至485頁),然參照現有道路之分布
位置(卷一第407頁),該道路並未聯絡至公路,被告亦述
原告須再繼續向下闢建道路以延伸(卷一第481頁)。且被
告此部分抗辯之替代方案,經勘驗之結果,因植被覆蓋其上
即道路不平整,人力難以通過行走,且通行時須剷除路面上
之植被,而被告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土地,現狀為大片竹林
,且坡度落差極大,無法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11、419頁),顯然無從
以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以適當聯絡公路,因此被告抗辯之替
代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㈣復而,原告所有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5至63頁);且現在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
其上,此觀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可以佐證(卷一第467頁)
,是原告主張其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
,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
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
卷一第421頁),應屬有據,足證其確實有使用大型車輛、
農用機具之需求,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
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
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
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
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一第497至504頁
)。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亦據其提出PC120型挖土機、8.8噸平斗貨車之規格資料在
卷足憑(卷第423至425頁)。考量到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並非全
然筆直,是原告用車輛、農用機具通行時尚須保留轉彎之適
當寬度,路寬應略大於車輛寬度2.5公尺,方屬適當。本院
因認依原告上開通常使用方法,路寬以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
,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
等4筆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方法。
 ㈤就對被告損害最少之範圍,原告係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即由
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並陳述:被告現況土地依履勘結果
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出具之通行同意書係以現況道路範
圍作為通行範圍,比原告所主張之3公尺通行範圍更大,故
原告認為其方案未對被告土地造成更大侵害等語(卷一第53
4頁);被告則係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即由道路南緣往北拉3
公尺,並陳述: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
用等語(卷一第505頁)。經查,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差
異在於編號B、B1、C、F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上開通行權範圍面積共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平方公尺
+4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被
告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權範圍面積則共19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4平
方公尺),看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面積較小,合乎最小侵
害性。但查,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方為被
告之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一第402頁),原告主張
之附圖一通行權道路,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為筆直;但經通
行權之道路將35地號等4筆土地切割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將使北方被告住家側之土地,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面積為小
,較不利於被告之完整利用土地。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抗辯
尚屬有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方屬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且較能合乎被告之意願,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所示。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
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
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
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
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
」(卷一第499頁)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其通行目的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
作邊坡調整,以利後續種植農作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現有狀態即為道路,然部分道路仍為土路,部分道路雖為
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
(卷一第409至419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
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
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
 ㈦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在如附圖二所
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施
設鐵鍊及鐵柱,以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
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對其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縱便現在已將
該鐵鍊及鐵柱放下,嗣後仍有重新架設以阻擋原告通行之相
當可能性,是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上開鐵
鍊及鐵柱拆除,亦屬有據。
 ㈧被告雖不斷陳述原告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違法開挖,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卷一第123頁、第337至339頁),並提出諸多
資料(卷一第127至313頁、第341至355頁),然是否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核非本件通行權所應審酌範圍。又本
判決雖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但此僅係認定其私法上之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
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
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以適法行使權利,附此
指明。
五、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且於此範
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雖另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本件通行權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依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文規定准許原告請 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論斷,附此敘明。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是依 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