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927號
TPDV,93,重訴,927,2005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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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林飲料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九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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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林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