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
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實質對話、互動
,至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是否為「路遠」一人分飾多
角或真有其人不無疑問,且被告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交集
或認識,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由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集團裡我認識的是「路遠」跟「依
依不捨」兩個人,我有跟他們語音通話過,「依依不捨」是
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
自承:我有跟「路遠」、「依依不捨」以Line語音通話過,
一個有口音,一個是有磁性比較低沉,但是兩個不同的聲音
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113年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足認
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一事,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無法構成三人以上共犯等語,實與相關
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印文各1枚(偵卷第39頁), 屬偽造之印文,依前述規定,上開印文,不問何人所有,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亦應依前述規定沒收,然該印 章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12 年度金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22頁 ),本院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相 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9時許前某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空白圖案檔案及 所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員 工識別證圖案檔案傳送予林續恩,林續恩將上揭檔案列印出 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其偽刻之「聚祥公司」印章印
文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 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與管增明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續恩依「路遠」之指示 ,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管增明會面,林續 恩並配戴「聚祥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管增明展示,取信 於管增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管增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後,旋將蓋有「聚祥公司」印文之「聚祥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與管增明,用以表示「聚祥公司」員 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林 續恩收款後再依「路遠」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U-LIKE臺中南屯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某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聚祥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公 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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