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金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温明聰前因加重詐欺
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7月15日宣判),此有前案113年6月3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23日始繫
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