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3號
MLDM,113,訴,253,20241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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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THINH(中文姓名:高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XUAN THINH(中文姓名:高春盛)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
彰化縣○○鎮○○○街00號。
  理 由
一、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CAO XUAN THINH(中文姓名:高春盛,下稱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經被告所屬嘉達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住宿地已變更至彰化縣○○鎮○○○街00號,考量原限制住
居處所之必要性,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 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 判、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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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達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