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2號
MLDM,113,訴,2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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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王源昌」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另案提起
公訴」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14至18列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
經理「王源昌」,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
,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應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
」,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先向管增明
出示員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源昌」,而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源昌」之印文、署押各1枚)予管增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及管增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固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
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
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使之等節,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0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兆豐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源昌」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兆豐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管增明施行
詐欺後,行使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管增明,透
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
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
卷》第97頁,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管增明受
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管增明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管增明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從事五金工作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已向告訴人管增明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王源昌」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王源昌」印文之印章1顆,已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 宣告。又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 ,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 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 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工作證檔案所存放之手機(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管增明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兆 豐邦」之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 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 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 案提起公訴),擔任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依收取款項之1%支領報酬;「兆豐邦」及所屬詐欺集團,於 112年4月間起,已由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表示可分享 投資資訊,管增明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資訊,陸續與LINE 暱稱「羅文妮」、「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加為好友 ,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向管增明誆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入金,以進行當沖獲利賺 錢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 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住 處(地址詳卷)外交付入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15萬元, 另方面王司睿接到「兆豐邦」指示,即與「兆豐邦」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於112 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王司睿收取款項後,即依「兆豐



邦」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子內,俾「兆豐邦」另行指 派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再轉交予「兆豐邦」等集團上 手,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司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管增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聚祥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兆豐邦」等人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王源昌」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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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