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家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旦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
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林良鎮所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致電告訴人行騙及陪同被告前
往提款之不詳共犯等人,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0
8萬元款項後,再交予不詳共犯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
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
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
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之108萬元,為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10日所匯之款項,與另案(即本院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被
害財產法益均有不同,而屬數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提領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
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不詳共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
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 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 分許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耀文」向林良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在富瑞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云云,致林良鎮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黃家暉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黃家暉於111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由3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陪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後 ,由其中一名成員陪同黃家暉進入銀行內,黃家暉自本案帳 戶臨櫃提領108萬元,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108萬元交予 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良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家暉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於上開時、地,自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08萬元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參與洗錢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鎮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705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