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268號
MLDM,113,苗金簡,26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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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彗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羅彗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
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
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陳冠廷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
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同一時期
實施與本案相類似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並無其餘前科
,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取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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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