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979號
MLDM,113,苗簡,97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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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MNJ-8181號」更正為「187-CZP號」,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黃桂香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為
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所竊得之福袋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賠償新 臺幣299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7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黃桂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涂宥暄所任職之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內,徒手竊取福袋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涂宥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桂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復於11



3年1月7日8時許,向告訴人道歉並付清款項,此亦有告訴人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其偵查中 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 竊得之福袋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結清福袋 款項,業如前述,應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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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