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苗 栗縣○○鎮○○街00號前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聖諺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並未坦認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2 號)各乙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