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豐裕」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擅自冒
用其兄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造之「鄭豐裕」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 員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鄭豐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鎮○村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竹田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於民國110年2月6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7.5公里處時,為警攔
檢盤查,因發現其大貨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經員警對 其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豐益為規避相 關行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前開時地,冒充其兄鄭豐裕之身分,向警方告知鄭豐裕 之身分證字號,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鄭豐裕」之署押1枚,持交予執 勤員警以為行使,以示鄭豐裕收受警方告發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通知,足生損害於鄭豐裕之名譽、監理機關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二、案經鄭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豐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按,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鄭豐 裕」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