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113年10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12年10月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
關於「113年10月3日」之記載,乃屬誤寫,應予更正為「11
2年10月3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