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535號
MLDM,113,苗簡,535,202410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席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周席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席正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陳威溢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49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另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49元
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1、32頁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 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49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因本案犯罪 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周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6日17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價值新臺 幣【下同】4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超商店員陳威溢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 線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富士蘋果1袋之事實,惟辯稱:伊要趕車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店內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富士蘋果1袋之事實。 4 112年12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檔 證明被告將富士蘋果1袋收入外套內,且當時無人排隊結帳,從其拿取物品到離開超商僅經過10秒鐘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1/1頁


參考資料